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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因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以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月利率24‰。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将利息付至2013年11月29日,之后本息再未偿还,无奈原告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30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3年12月4日,其余请求不变。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24‰,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

2、收据一支,证明被告收到借款1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上述借款是以被告的名义借的,但借款实际是被告的姑舅高*拿去用了,借款也实际提供给高*了,原告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7200元,实际收到借款112800元。原实际约定的月利率为30‰,利息付至2013年12月3日。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中国**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112800元。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举第1份证据是一份借款合同,系书面证据,有当事人的签名、捺印,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所举第2份证据,被告有异议,质证称实际收到借款112800元,对此原告亦予以认可,故对借款数额为112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原告提供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7200元,被告实际收到借款1128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将利息付至2013年12月3日,本金和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写有书面借款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7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应当以实际收到的款112800元予以返还并以此计算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已付利息系其自愿行为,本院不予干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128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负担1300元,原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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