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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某某与高某某、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乔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某某诉称,被告高某某、乔**于2012年11月9日、2012年12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又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月利率25‰,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高某某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偿还了2万元再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武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高某某、乔**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武某某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0.025分,利息清至2013年11月9日。

2、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高某某、乔**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0.025分。

3、2013年5月21日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高某某、乔**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月利息2.5分。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某、乔**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的书面证据,且有被告的签名、捺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高某某、乔**于2012年11月9日、2012年12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10万元,约定利息0.025分。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又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月利息2.5分。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对10万元的借款偿还了2万元本金,于2013年12月21日偿还了一年的利息3万元,又将5万元借款的利息清至2013年11月9日。之后被告再未偿还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案公告后被告乔**于2014年9月17日来法院,经核对,被告对借款无异议,约定利率都是2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乔**、高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对双方所形成的借款金额以及25‰的利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乔**、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按法定审理日期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乔**、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某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0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被告乔**、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某某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2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乔**、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某某借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乔**、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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