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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于2014年2月2日前还清,并写下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始终不接电话,也未向原告还款。现因原告资金困难,诉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借款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借原告高某某款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借据一支,被告未到庭,未提供质证意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现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20日,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65000元,约定于2014年2月2日还清,并打下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理应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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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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