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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纪某某及被告王*乙、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5日,被告王*乙因急需资金向原告王*甲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由被告周*担保,约定于2010年7月25日前还清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单。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督促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乙于2013年12月20日清了所欠利息后,余款本息未付。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乙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4‰,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周*负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单1支,用以证明被告王*乙于2010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24‰,并约定于2010年7月25日还款及由被告周*担保的事实。

2、清息单3支,用以证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乙将该借款利息清至2013年12月20日。

被告辩称

被告王*乙辩称,原告所说的均属实,只是我一下拿不出那么多钱,虽然本金未还,但将利息清至2013年12月20日,余款本息我想办法慢慢还。

被告周*辩称,原告所说均属实,但王*乙是借款人我是担保人,先得让借款人还。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签名,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5月25日,王*乙因急需资金向原告王*甲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单。借款单载明月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两个月,由被告周*担保。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要,被告王*乙于2013年12月20日清了所欠利息后,余款本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清偿所欠原告的10万元本金及2013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乙向原告王*甲借款的事实清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合同的构成要件,该借款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的请求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有效,被告周*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被告借据约定24‰的月利率,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中**银行的基准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中**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该借款利率超过了国家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其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甲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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