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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20‰,约定三个月清利;2013年2月18日被告杨某某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0‰,三个月清息一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偿还原告前期利息18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借据1支,证明2013年2月1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0‰,三个月清息;

2、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0‰,三个月清息;

3、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杨某某拖欠原告借款利息1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是事实,但原告都将钱打在被告姐夫魏**卡上,钱也由其使用了,被告只是名义上的贷款人。被告并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现在魏**找不到,被告也无钱偿还。

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三支借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20‰,约定三个月清息。2013年2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0‰,三个月清息。2013年2月18日原、被告对之前的贷款利息进行结算,被告无钱偿还又向原告出具18000元的借据一支。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3年5月份偿还了1万元,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有被告的签名、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都将钱打在了被告姐夫魏治平的账户上、被告并未实际使用借款、被告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的辩称观点,因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将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故对被告的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依法应当先清偿利息后偿还本金,故本院认定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5月偿还的1万元是利息。原、被告间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另外5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18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已付利息1万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某某借款利息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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