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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王某某、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王某某、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某某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王某某以做发煤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为35‰,被告师某某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7000元,又于2013年11月29日偿还利息2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王某某称生意不景气,无钱偿还,被告师某某也不承担担保责任。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只能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利息20000元);2、被告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担保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2月14日,被告师某某为担保人,担保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在提供借款时以约定的月利率35‰预先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7000元,实际收到借款93000元,之后又付了4个月的利息共计14000元,利息也是按照月利率35‰计算的,因此已将利息付至2013年6月14日。因为没有按时付息,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支付罚款1000元,这1000元既不是本金也不是利息。2013年11月29日,偿还本金20000元,原告因此出具了收条。原告为催要借款阻挡过被告的恒顺发洗车行,还阻挡过师某某的三轮车。

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师某某辩称,被告只是担保人,没有实际拿钱,所以与本被告没关系。

被告师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与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说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以及本院与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借款条据和担保书,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与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质证确实收到被告王某某人民币20000元,但支付的是利息,不是本金。故对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还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12月14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石某某借款100000元,月利率35‰,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由被告师某某担保,担保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原告给被告王某某提供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二个月的利息7000元。被告王某某实际收到借款9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共计7000元,因被告王某某延期还款,原告对其罚息500元。2013年11月2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还款20000元,但对于偿还本金还是偿还利息未作约定。自此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写有书面借款借据,有被告王某某的签名、按印,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了借款,该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70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王某某应按实际借款数额93000元予以偿还并计算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并有原告提供借款时以月利率35‰预扣利息以及被告亦以35‰支付利息的事实依据。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但原告主张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师某某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担保合同成立并已生效,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内,故其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述称被告将利息付至2013年4月14日,被告王某某辩称其已将利息付至2013年6月14日,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王某某虽然称其有相关银行打款凭证及证人,庭审时法庭已告知其提供证据的期限以及逾期不提供的法律后果,但被告王某某未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亦未说明理由,因此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述称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1月29日偿还的20000元为利息,被告王某某辩称偿还的是本金,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先还本还是先还利,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债务清偿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故应按照先利后本的顺序,付过利息后剩余部分偿还本金。被告王某某因迟延履行向原告支付的罚款以及已支付的利息,系其自愿行为,本院不予干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借款93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分段计算,即93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13日止;从2013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偿还的20000元执行时应按偿还的具体时间先利后本计算);

二、被告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二被告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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