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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周**、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周**、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被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某某诉称,2013年被告周*甲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息2.5分,被告周*乙为保人。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偿还了3000元利息后再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计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周*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立即偿还之前结算后的利息9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武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正月初一被告周*甲向原告借款8万元,月利息2.5分,并由被告周*乙担保;欠2013年6月—12月的利息1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甲辩称,2014年正月初一双方对之前的债务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约定借款8万元,月利率2.5分,并由被告周*乙担保,并在借据中载明欠2013年6月—12月的利息12000元,之后被告偿还了3000元,下欠利息9000元。

被告周*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周*乙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周*甲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正月初一(阳历1月31日)原、被告对之前的债务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约定借款8万元,月利率2.5分即25‰,由被告周*乙担保,并在借据中载明欠2013年6月—12月的利息12000元,之后被告周*甲偿还了3000元,下欠利息9000元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之前的债务进行结算后形成新的借据,应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周*甲应当偿还原告武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原、被告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周*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某某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31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周*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周*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某某利息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周*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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