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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米*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米*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被告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4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息一分五,2013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借款本息未果,故涉诉到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4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贷款55400元的基本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该笔款项是被告欠原告的赌博款,是被告在赌博场上爬板所欠款项,最后打成借条。大约在2014年1月份被告曾向原告还款10000元。

被告刘*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4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借款未果,故涉诉法院。

本院认为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该笔借款是否为赌博款,被告虽辩称该笔借款为赌博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理应偿还贷原告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系赌博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米*借款人民币4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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