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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李**、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某某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李某某丈夫白**(已故)向原告白某某借款5万元,月利率20‰,并由被告侯某某担保,侯某某与白**系姑舅亲。2013年5月5日白**意外死亡,原告多次上门和被告李某某索要,被告拒不还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其利息6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李某某的丈夫白**(已故)向原告白某某借款5万元,月利率月利率20‰,并由被告侯某某担保;

2、协议书、调解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在其丈夫死后继承了丈夫白**的遗产,被告李某某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应当偿还原告的此笔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侯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原始书证,有白永文的签名和捺印,经本院与担保人核实白永文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事实,由被告侯某某担保也是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白永文(系被告李某某丈夫,已死亡)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0‰。2013年5月7日白永文死亡,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某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出借人要求借款人的配偶承担还款义务的基础是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某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之间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侯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16000元的利息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66000,被告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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