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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范某某、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拓福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范某某、高*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再推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款100000元及月利率20‰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1支,证明被告范某某、高*于2013年12月21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20‰。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该贷款条据上有被告的签名、捺印,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1日,被告范某某、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共支付利息1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涉诉到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范某某、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进行答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范某某、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原告王某某款人民币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范某某、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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