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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且关系较好,二人共同合伙做煤炭运销生意。2011年2月2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张某某共计欠原告人民币65000元,因被告无现金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0年5月10日,原告给被告在担保公司贷款50000元,到期后,原告替被告还利息5000元。现被告共计欠原告人民币70000元。因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分文未付。无奈,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原告欠款7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欠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2月25日欠原告款65000元的事实。2、借据1支。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贷原告人民币50000元,月利息2.2分的事实。该款被告尚欠原告5000元。

被告辩称

2、被告张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合伙做煤炭运销生意。2011年2月2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张某某共计欠原告人民币65000元,因被告无现金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0年5月10日,原告给被告在担保公司贷款50000元,到期后,原告替被告还利息5000元。现被告共计欠原告人民币70000元。因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分文未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原告欠款7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意思表示真实,该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按照我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借款合同一经订立,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人民币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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