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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只给原告偿还了10万元,下剩的80万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由被告王某某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借款条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2月25向原告借款9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且真实有效,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25日,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后被告只给原告偿还了10万元,下剩的80万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推诿不付。为此,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前列之诉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并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8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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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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