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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闫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闫某某因做生意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2万元,月息2分,并由被告刘某某担保,到期后本金及利息一次结清。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闫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2万元,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担保人刘某某。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保人也是事实,听说被告闫某某偿还了部分,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况且被告刘某某是保人,钱应由借款人偿还。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的书面证据,有被告的签名、捺印,且被告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11日被告闫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0‰,并由被告刘某某担保。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3月10日,后再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闫某某应当偿还原告高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某某作为担保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为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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