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范**、高*、范*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范**、高*、范*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委托代理人梁*某及被告范*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范**、高*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20‰,由被告范*乙担保。同日,被告范**、高*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0‰,半年清息一次,两笔借款共计14万元,口头约定随要随还。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还款9万元,其中偿还了借据2万元的本金及其利息3800元,下余66200元偿还12万元借据的利息22800元,抵偿本金43400元,下欠本金76600元。被告又于2014年7月18日还款2万元,其中结算利息10724元,抵偿本金9276元,还欠本金6732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范**、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324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0‰;2、被告范*乙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范**、高*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月息二分,半年清息,由被告范*乙担保。

2、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范**、高*向原告借款2万元,月息二分,半年清息。

被告辩称

被告范**、高*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范*乙辩称,被告范*甲、高*借款14万元是事实,其中12万元借款由被告范*乙担保也是事实,但借款应由借款人偿还。

经庭审质证,被告范*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的书面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范*乙无异议,并承认月息2分应为月利率2分即20‰,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2月27日被告范**、高*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20‰,半年清息一次,并由被告范*乙担保。同日被告范**、高*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月息二分,半年清息。

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还款9万元,其中偿还了2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其利息3800元,下余66200元偿还12万元借款的利息22800元,剩余偿还本金43400元,下欠本金76600元。被告又于2014年7月18日还款2万元,其中结算利息10724元,偿还本金9276元,仍欠本金67324元。之后被告再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范**、高*应当偿还原告梁*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范*乙作为担保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高*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范**、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借款本金6732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9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被告范*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范**、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