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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刘某某,何某某,李*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刘某某,何某某,李*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未到庭,被告李*丙、刘某某及其代理人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2014年5月11日,经被告李*丙介绍并担保,被告刘某某夫妇向原告借款39.5万元,借款期间不超过两个月,并写下借据一支。借款期满后,原告向三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某、何某某归还原告39.5万元借款并支付2014年7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

原告李*甲向法庭提交借款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何某某于2014年5月11日向原告李*甲借款39.5万元,还款时间是2014年7月11日,并由被告李*丙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这笔款最初是2012年12月份收到的,总共40万元,原来说好是投资款,但大部分都没回来,由于原告催要的紧,2013年1月14日通过刘某某打给李*丙25万元,李*丙前后转给李*甲20万元。2014年5月11日,经原告要求我将该剩余投资款连本带利算定39.5万元,转为借款,并写下借款单据,其中不包括李*丙打的5万元。

被告何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李*丙辩称,一开始40万元确实是贷款,最后将条据打成了39.5万元的借款。

被告刘某某、何某某、李*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虽然被告何某某未到庭,未质证,但她系被告刘某某的妻子,被告刘某某及李**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5月11日和其妻何某某(即本案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9.5万元,借款期间两个月,未约定利息,约定于2014年7月11日还款,由被告李*丙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期限,并写下借据一支。借款期满后,原告向三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某、何某某归还原告39.5万元借款并支付2014年7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甲与被告刘某某、何某某夫妇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某某、何某某向原告李*甲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且被告无异议,故二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该欠款的责任。但因原告要求被告以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二被告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又因借据中被告李*丙明确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故该保证合同有效。此外,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借据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被告李*丙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某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甲39.5万元借款,并从2014年7月11日起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由被告李*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5元,减半收取3027.5元,由被告刘某某、何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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