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与雷某某、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雷某某、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长王**、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2月19日,被告雷某某以其在青海省承揽煤矿建筑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半年一清息,同日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郑*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捺印,后被告雷某某支付了从2012年2月19日至2013年8月9日的利息后拒绝偿付剩余本息。故原告涉诉到院,请求判令:1、被告雷某某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利息2013年8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郑*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借据一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雷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19日,被告雷某某以其在青海省承揽煤矿建筑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半年一清息,同日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郑*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捺印,后被告雷某某支付了从2012年2月19日至2013年8月9日的利息后拒绝偿付剩余本息。故原告涉诉到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理应偿还贷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郑*在借据中署名担保人,视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利息从2013年8月19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郑*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