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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吴*某、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9月19日被告吴*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4万元,并由被告吴*作为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2.4%计至执行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9月19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3.5分,(表述错误,意思月利率3.5分)逾期4.5分,并由被告吴*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吴*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据是原始的书面证据,有被告的签名、捺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9月19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5分(即35‰),逾期4.5分(即45‰),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由被告吴*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将利息清至2013年3月12日之后再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将约定利率的请求变更为按月利率24‰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吴*某应当偿还原告杨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作为保证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月利率按24‰计息仍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吴*某、吴*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3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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