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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叶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与被告叶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叶某某因急需资金于2012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率为30‰,并由被告刘某某担保。被告叶某某于2013年12月7日清息后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2、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凭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某某于2012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30‰,并由被告刘某某进行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的陈述都属实,但这笔借款是我所用。

被告叶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叶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查明

经法庭认证,原告所举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于诉求相互关联,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7日被告叶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雷*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由被告刘某某担保。被告叶某某于2013年12月7日清息后,再未向原告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本金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雷*与被告叶某某的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理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偿还欠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的合理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已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自愿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叶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欠原告雷*20万元本金及利息。月利率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计息时间从2013年12月7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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