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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臧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臧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臧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臧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余某某担保,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0‰。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4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臧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余某某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臧某某、余某某未到庭及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的书面证据,有被告的签名、捺印,应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月31日被告臧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余某某担保。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臧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张某某的借款。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支付24000元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余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臧某某、余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万元,被告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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