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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邵云某某,张某某,邵某某,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诉邵*某某,张某某,邵某某,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刘某某,被告张某某,薛某某、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了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邵*某某在2012年3月26日要贷款15万元,请来邵某某、薛某某为担保人,写下欠条,签了字按了印,约定4个月期限。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付清15万元的本金和利息。2、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催收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借款合同:

1、借据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6日被告邵*某某、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2月25日,月利率3%。

2、借款延续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邵*某某、张某某向原告于2011年11月26日借的那15万元,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一时无法偿还,续借4个月(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6月25),由被告邵某某、薛某某担保。

3、借款延续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邵*某某、张某某向原告于2012年2月26日就续借的那15万元,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一时无法偿还,又续借3个月(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9月25),由被告邵某某、薛某某担保。

第二组证人证言:

1、证人李万东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5日其向原告要钱,原告说现在公司没钱,让我跟上他找欠他钱的人,我们去找的就是薛某某、邵某某,在横山南大街二中附近的移动大厅门市找过薛某某,还去过百米大道找过邵某某,都是去要账的。

2、证人席**的证言证明,2012年的8月15日以后,我证人到街上转着来了,然后就去原告那里要账去了,但是原告说他也外面有账了,我们就跟上一起要去了,就在民政局那里的移动大厅跟老板要去了,但是我不知道老板叫什么。

第三组通话清单,证明原告代理人姜某某在2014年3月、5月、8月分别跟被告邵某某、薛某某打过电话要过钱。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没有说的,我什么不知道。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邵某某并没有在地二份借款延续合同上签字,被告邵某某的担保期限已超过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期间,被告邵某某对原告的担保期限已免除。

被告邵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薛某某辩称:我担保的是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6月25日止的,就这期间我是保人到款期限到期他们也没有起诉什么的,现在都2014年8月了,我的担保期限又过了,不再为其担保。

被告薛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认为所有合同上的字不是她签的,借款的事她不知道,但是也不申请笔迹鉴定。被告邵某某对第二份合同无异议,但是认为连带责任是后来补上的,对于第三份合同认为名字和电话号码全部不是他签的,法庭上说申请鉴定,但实际未向法庭申请笔迹鉴定。被告薛某某对第二份合同无异议,但是认为连带责任是后来补上来的,对第三份合同认为字不是他签的,法庭上说申请鉴定,但实际未向法庭申请笔迹鉴定。被告邵某某、薛某某对第二组证据证人李**、席**的证言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通话记录也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第一组证据,1、借款合同予以认定;2、借款延续合同予以认定;3、借款延续合同予以认定,但合同上被告邵某某未签字按印,合同签订后邵某某又未追认,对其不具有约束力。

第二组证据李**、席**的证言予以认定。

第三组证据原告代理人与被告邵某某、薛某某的通话清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邵*某某、张某某在2011年11月26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贷款15万元,约定利率30‰,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2月25日。该款到期后被告邵*某某、张某某无法偿还,并于2012年3月26日与原告签订续借合同,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6月25日,由被告邵某某、薛某某担保。续借合同到期后被告邵*某某、张某某,还是无力偿还,并于2012年6月25日再与原告签订续借合同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利率不变,由被告薛某某担保。该借款利息清至2012年9月25日,之后本息再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据上、借款延续合同上有被告邵*某某、张某某的签名按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借原告之款本金及其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本息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即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不能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予调整。被告邵某某、薛某某担保为法定保证担保,虽然被告邵某某、薛某某对借款延续合同中“负连带责任保证”有异议,但根据担保法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某某、薛某某辩称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没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应免除他们的保证责任。但原告与借款人和二担保人签订两份借款延续合同都与原借据有关联性,也是原合同延展的新合同,每一份合同都可以独立行使诉权,虽然被告邵某某没有在第二份借款延续合同上签字,但是其对第一份借款延续合同没有异议。第一份借款延续合同履行届满期是2012年的6月25日,证人证言证明2012年8月份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在保证期间提出的,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不能免除二被告的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邵*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5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二、被告薛某某、邵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邵*某某、张某某、薛某某、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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