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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周**、李*、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周**、李*、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周*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1年9月25日,被告周*甲以储存、经销煤炭和经营焦粉为由向原告借款29万元,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1年,被告李*担保。同年10月4日被告周*甲以同样的理由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周*乙担保,该笔借款被告将利息清至2012年11月14日。2012年11月14日被告周*甲以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3个月。三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推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甲偿还原告借款29万元及从2011年9月25日起至履行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30‰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周*甲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从2012年11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30‰计算的利息,被告周*乙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周*甲偿还借款11万元及从2012年11月14日起至履行还款之日月利率按30‰计算的利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据一支,证明2011年9月25日被告周*甲向原告借款29万元,月息3%(3分),期限一年,由被告李*担保;

2、借据一支,证明2011年10月4日被告周*甲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息3%,期限半年,由被告周*乙担保;

3、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周*甲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月利息三分,期限三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29万元的借款和担保都是事实,但当时被告李*和原告说必须让被告周**的妻子也当保人,原告也同意,但借据上没有被告周**妻子的签名,对于其他两笔借款被告李*也知道了,但其不是保人。

被告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周**、周*乙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据,系原始书证,有被告的签名、捺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25日被告周*甲向原告借款29万元,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1年,被告李*担保。同年10月4日被告周*甲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6个月,并由被告周*乙担保,该笔借款被告将利息清至2012年11月14日。2012年11月14日被告周*甲再次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3个月。三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周*甲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依照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李*、周*乙应承担所担保的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予调整,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周*甲、周*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2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5日起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周*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5日起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周*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周*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4日起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周*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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