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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魏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某某诉称,被告魏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8月31日、2012年10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万元、46万元共计86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5分,2013年8月份和10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再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魏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6万元及利息,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贺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8月31日、2012年10月12日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分别借款40万元、46万元合计86万元,月息2.5分,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被告曹某某为担保人;

2、转账凭证两支,证明2012年8月31日、2012年10月1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魏某某转账40万元、46万元合计8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曹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由被告曹某某担保也是事实,但借款人有财产,应由借款人偿还。

被告曹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魏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曹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的书面证据,有被告的签名、捺印,且被告曹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于2012年8月31日、2012年10月12日分别向被告魏某某借款40万元、46万元合计86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曹某某为担保人。被告魏某某共偿还利息199000元,其中40万元的借款利息清至2013年5月31日,46万元的借款利息清至2013年7月26日,后被告再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魏某某应当偿还原告贺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曹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魏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某某借款86万元及利息(其中4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6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27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曹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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