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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曹某某、王*、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王*、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30‰,并由被告王*某、王*担保,当即被告曹某某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曹某某将利息还至2012年12月27日,之后再分文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曹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及从2012年12月27日至今月息30‰及逾期加收月息50%的违约金,被告王*某、王*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借据、承诺书一支,证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曹某某、王*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30‰,逾期月利率45‰,被告王*某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贷款是事实,担保人也是事实,但借款应由被告曹某某、王*偿还。

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曹某某、王*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系原始书证,有被告的签名和捺印,被告王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10日,被告曹某某、王*向原告贷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30‰,并由被告王*某担保,当即被告曹某某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曹某某将利息还至2012年10月27日,之后再分文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曹某某、王*偿还借款5万元及从2012年12月27日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30‰的利息,被告王*某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曹某某、王*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偿还原告胡某某的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曹某某、王*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就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某某、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8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曹某某、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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