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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与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某某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李*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5‰,三个月一清息,当即被告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胡**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时至2014年2月9日,被告李*仅付六个月的利息后再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9日起至履行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5‰计算,被告胡**负连带偿还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8月9日被告李*向原告申某某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5‰,3个月一清息,被告胡**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贷款是事实,但现在没钱偿还。

被告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胡**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对原告申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有被告的签名、捺印,且被告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9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5‰,3个月清息一次,并由被告胡**担保。被告李*将利息付至2014年2月8日后再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推拖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4年7月23日依法查封了被告李*所有的位于横山县汽车站家属楼304室,房产证号为横房权证2009-00011235号的房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应按约定偿还原告申某某的借款。被告胡**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的规定,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被告李*关于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计算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胡**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申某某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0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200,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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