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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李*,郑某某,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李*,郑某某,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被告郑某某、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3个月,并写有借款合同。逾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0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石*的债权人主体资格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答辩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中国农业**横山县支行的大款回执显示,2012年4月19日,由本案另一担保人雷某某将300000元款项打入李*的账户,其实质是雷某某随意将石*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答辩人于石*以前根本不认识,从来没有见过石*。因此原告石*的债权人主体资格不能成立,根据《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第二条的规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雷某某辩称:被告李*向原告石*借款是有崔**联系形成借贷关系,借款金额300000元,由被告郑某某、雷某某担保。原告石*与被告雷某某原相互认识,借款300000元是由被告雷某某代替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李*的,此事崔**都清楚。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郑某某、雷某某担保的事实;

二、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

三、中**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300000元款是由雷某某代替原告转给被告李*的。

被告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郑某某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以下证据:

中**银行取款凭条及查询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郑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人证言如下:

证人崔**证言:当时雷某某介绍李*向崔**借款,崔**当时没有款,石*正好有款在雷某某那里,放款时石*没有出面,委托崔**放款。因借款人李*崔**不认识,要求雷某某担保,并要求再叫一个保人,李*又叫了郑某某,李*借款300000元,由雷某某、郑某某担保,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3个月。因石*系残疾人款委托崔**代放,借款借据写好后,崔**在电话里询问债权人名字写谁,石*要求写其自己姓名,故最后债权人栏补签了石*。

被告雷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二、三两组证据,被告雷某某、郑某某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被告雷某某无异议,被告郑某某对借款的事实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对债权人有异议认为债权人石*是后补签的原告主体资格不成立。被告郑某某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的证据和提供的证人证言两组证据,原告石*,被告雷某某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雷某某无异议,被告郑某某对其债权人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完整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二、三两组证据被告郑某某、雷某某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亦予采信。对被告郑某某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所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因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无借贷关系;对被告郑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与被告郑某某、雷某某无异议,且所述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3个月,由被告郑某某、雷某某担保并约定了责任担保方式。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在案为凭。

另查明,原告石*系残疾人,被告李*向原告所借的该笔款额,是原告委托崔**代为发放并完善借款借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石*与被告李*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理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应当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利息。被告郑某某提出债权人石*是后补签的,原告主体资格不成立,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被告郑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吻合这一事实,故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郑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石*与被告郑某某、雷某某约定了保证方式,故被告郑某某、雷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利息,从2012年4月18日起计息,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郑某某、雷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李*,郑某某,雷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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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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