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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李**、杨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某某、李**、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李**、杨某某及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某某、李**、杨某某诉称,2012年1月30日被告张某某因做生意困难向原告魏某某借款40000元人民币,约定月利率18‰,2012年4月12日原告张某某再次向魏某某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2012年1月12日,被告张某某向李**借款90000元人民币,约定月利率为18‰,2012年1月1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5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之后经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起诉请求被告张某某偿还以上四笔借款本金及其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三原告的身份状况。

2、借据四支,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1月30日向原告魏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2012年4月12日向魏某某借款90000元,于2012年1月12日分别向李某某借款90000元、向杨某某借款55000元,四笔借款利息均为18‰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被告现在没有钱,一次性无法偿还,愿意分期每年偿还两三万元,如不同意现还有车子、房子可以抵账。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且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向三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现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1月30日向原告魏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2012年4月12日向魏某某借款90000元,于2012年1月12日分别向李某某借款90000元、向杨某某借款55000元,四笔借款月利率均为18‰。现三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本金130000元人民币及其利息,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人民币及其利息,偿还杨某某借款本金55000元人民币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借据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40000元本金的利息以月利率18‰计息,从2012年1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90000元本金的利息以月利率18‰计息,从2012年4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8‰计息,从2012年1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8‰计息,从2012年1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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