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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高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2.4分,由被告朱某某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催要无果,现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2、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高某某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由朱某某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某、朱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证据1、2,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朱某某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现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2月1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朱某某担保,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原告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前列之诉。起诉后,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偿还了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借据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请求被告高某某偿还借款,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在原告起诉后向原告偿还的15000元,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该15000元属偿还本金。被告朱某某在借据上只署名担保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朱某某对该笔贷款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

被告朱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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