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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刘某某、周某某、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周某某、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经传票传唤因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周某某、贺某某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9日,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贷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期限90天,并同时约定逾期偿还月息41.85‰,由被告周某某、贺某某担保至本息还清为止。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只将利息付至2012年7月20日,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刘某某偿还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2年7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利息;2、被告周某某、贺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刘某某偿还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从2012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刘某某贷原告康某某款200000元,月利率30‰,期限从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5月18日止,逾期月利率41.85‰并加收50%违约金。

2、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贺某某对该项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周某某、贺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有当事人的签字、捺印,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被告刘某某在借款后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故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应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2月19日,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贷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期限从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5月18日止,并同时约定逾期偿还月利率41.85%并加收50%违约金。由被告周某某、贺某某担保至本息还清为止。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某只支付利息12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放弃对逾期增加的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18000元。因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张某某签名系其丈夫被告刘某某代签,故原告未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明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因其在交付借款时在本金中预先扣除了18000元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计算,故借款本金应为182000元。原、被告对借款月利率的约定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但原告主张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被告周某某、贺某某作为保证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份额约定不明,且在保证期内,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康某某借款本金182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2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12000元);

二、被告周某某、贺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8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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