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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吴某某、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拓福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在借据中都签了名。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吴某某将利息清至2012年12月18日,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迫于无奈,原告只得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1支。用以证明被告吴某某、李**于2011年7月8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率25‰。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是被告吴某某借的钱,和李某某没有关系。当时被告吴某某欠李某某儿子的钱,李某某儿子买房着急用钱,所以吴某某通过冯中华介绍向刘某某借款60000元,给李某某儿子还账,由于吴某某当时在东胜打工,所以就让李某某去冯中华那里取的钱。

被告李某某辩称:当时钱是自己从冯中华手里拿的,但是自己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人。由于被告吴某某欠自己儿子的钱,吴某某又不在,所以自己去取钱,说好先画个条子,等吴某某回来重新换条子。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人证言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符合客观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符合客观事实。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8日,被告吴某某通过案外人冯中华介绍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用以偿还欠被告李某某儿子的借款,由于被告吴某某当时在内蒙,所以李某某自己去冯中华那里取钱,并打了欠条,说好等被告吴某某回来重新给原告打欠条,但是被告吴某某回来后称自己马上就还钱,不用再重新打欠条了,直接就在被告李某某打的条子后签上自己的名字。但是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将利息清至2012年12月18日,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为此,原告涉诉到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吴某某理应偿还原告刘某某贷款本息。但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合法利息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自己既不是贷款人也不是保证人,经证人冯中华出庭作证,原告刘某某、被告吴某某对此均无异议,故被告李某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贷原告刘某某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2年12月18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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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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