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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梁**、梁**、梁**、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与被告梁**、梁**、梁**、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到庭后中途退庭,被告梁**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梁**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梁*甲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期限三个月,此款由被告梁*乙、梁*丙、梁*丁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梁*甲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13日,余利息及本金以无能力为由拒付。无奈,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梁*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从2012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30‰承担利息;2、由被告梁*丙、梁*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梁*甲于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期限三个月,并由被告梁*丙、梁*乙、梁*丁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梁**、梁*乙对原告诉求无异议。被告梁*丙经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13日,被告梁*甲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期限三个月,并出具了借款条据。此款由被告梁*丙、梁*乙、梁*丁担保。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梁*甲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13日,本金及剩余利息以无能力偿还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前列之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意思表示真实,该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按照我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借款合同一经订立,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梁*甲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梁*丙、梁*乙、梁*丁在借款担保书上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梁*丙、梁*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的合法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梁*丁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梁*丙、梁*乙经传唤未到庭或中途退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梁*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康*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从2012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梁**、梁*乙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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