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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李**、李**、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李**、李**、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因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李**、白某某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某某诉称:2011年8月11日,被告李*甲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利息每三个月一清算,并由被告李*乙、白某某担保,逾期月利率40‰。到期后被告李*甲只将利息付至2012年8月11日,本金和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李*甲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其从2012年8月11日起至今月利率20‰的利息;2、被告李*乙、白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利息计算时间变更为:从2012年8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雷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第一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甲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20‰,三个月一清利,并由被告李*乙、白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至借款还清为止。

第二组、(2013)横民初字第0081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向本院主张过权利。

第三组、曹某某、刘某某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保证期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李*乙,白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有当事人签名捺印,并支付过利息,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可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系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并加盖院印,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之间以及与第二组证据之间均能互相印证,可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8月11日,被告李*甲因需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利息每三个月清付一次,并由被告李*乙、白某某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至还清借款为止。到期后被告李*甲只将利息付至2012年8月11日,本金和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先从本金中扣除18000元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明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因其在交付借款时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18000元,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计算,故借款本金应为182000元。原、被告双方诉讼前支付的利息是双方自愿行为,本院不予干涉。原、被告对借款月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纳。被告李*乙、白某某作为保证人,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明确,但对保证份额约定不明,且在保证期内主张过权利,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雷某某借款本金182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20‰,利息从2012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李*乙、白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80元,由被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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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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