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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某某与臧某某、崔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某某与被告臧某某、崔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某某、被告臧某某、崔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臧某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此款由被告崔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担保,约定三个月清一次利。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臧某某付利息17000元,余利息及本金以无能力为由拒付。无奈,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臧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从2011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已付利息17000元);2、由被告崔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臧某某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并由被告崔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臧某某、崔某某、刘某某对原告诉求无异议。被告张某某经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30日,被告臧某某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三个月清一次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此款由被告崔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担保。原告因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要,被告臧某某支付利息17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以无能力偿还未付。无奈,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前列之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意思表示真实,该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按照我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借款合同一经订立,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臧某某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崔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在借款担保书上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崔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的合法诉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云某某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从2011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17000元);

二、被告崔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保全费1460元,由被告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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