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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四人共同诉郑某某、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等四人共同诉被告郑某某、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被告未到庭,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代某某、杨某某二人就自己的涉诉标的自愿与被告郑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郑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4年2月23日,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13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张*乙担保,另欠64000元利息未付。现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将被告郑某某、张*乙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郑某某立即清偿欠原告张**130万元借款本息及原欠利息64000元;2、由被告张*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张*甲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凭证一支;用以证明原告张*甲与被告郑某某之间存在借款130万元的事实,由被告张*乙担保,月利率2%。

被告辩称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出示的借据都是我写的,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此比较歉意,但该借据是结算利息后重新出具的,其中10万元是利息,原来本金是120万元,另外原告所说欠其64000元利息也属实。

被告郑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给张**的打款凭证4支,用以证明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张**还款的情况。

被告张*乙辩称,原告出示的借据是真实的,但我只是担保人,主债务人也有财产,应由他负责偿还;且原告涉诉金额太大,我也无力负担。

被告张*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张*甲所举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所提供证据均发生在本案涉诉标的产生之前,与本案无关。因原告张*甲与被告郑某某双方就本案涉诉标的无异议,故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认识关系。被告郑某某以周转为由,于2012年2月12日向原告张**借款135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郑某某先后五次共向原告张**还本金15万元及部分利息,余款12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于2014年2月23日结算本息合计136.4万元,利息算至2014年2月23日,并重新出具了130万元借据(其中含10万元利息),另64000元利息未出具欠据。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分,由被告张*乙担保,未约定借款日期,未约定担保方式。2014年3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郑某某立即清偿欠原告张**借款130万元本息及64000元未付利息;2、由被告张*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甲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真实有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法成立。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该借款合同有效,其借贷关系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的请求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张*甲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据为证,应当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被告在结算后自愿将10万元利息计入本金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新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所欠的64000元利息,虽无条据但被告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中**银行的基准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该约定利率超过了国家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其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借款凭证中被告张*乙明确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欠原告张*甲130万元本金及利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月利率计息,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张*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由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欠原告张*甲利息64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0元,减免12780元,实收426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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