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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高某某、李**、李*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李**、李*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8日,由周**引荐,李*介绍,被告高某某向原告贷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0‰,并由被告李**、李*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1月8日,之后原告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推拖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1月8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间3个月,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4月8日,月利率20‰,被告李**、李*甲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李*甲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但借款期间为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4月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并没有向其及被告李*乙主张权利,故被告李*乙及李*甲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李**、李*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李*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据,有被告的签字和按印,被告李*甲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8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贷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0‰,并由被告李**、李*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高某某将利息清至2014年1月8日,之后被告均推拖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高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冯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未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李*甲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李*甲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10月9日止。在此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冯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李**、李*甲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李*甲辩称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高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9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

二、被告李**、李*甲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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