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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王**、王**、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与被告王**、王**、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王**、梁*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王*甲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期限60天,此款由被告王*乙、梁*担保。到期后,因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要,被告王*甲将利息清至2012年12月25日,余利息及本金以无能力为由拒付。无奈,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从2012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30‰承担利息2、由被告王*乙、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王*甲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期限60天的事实。

2、担保书一份。证明上述款由被告王*乙、梁*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梁*经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1日,被告王*甲因做生意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期限60天,并出具了借款条据。此款由被告王*乙、梁*担保。到期后,原告因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要,被告王*甲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5日,本金及剩余利息以无能力偿还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前列之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意思表示真实,该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按照我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借款合同一经订立,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王*甲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乙、梁*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乙、梁*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的合法诉求,本院应予支持。三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康*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从2012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乙、梁*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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