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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周**、周**、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某与被告周**、周**、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被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8日,被告周**在原告处贷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7.9‰,期限90天,由被告周**、李**担保至本息还清为止。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只将利息付至2013年1月17日,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周**偿还原告康某某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27.9‰,利息从2013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周**、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借款借据和担保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周*甲向原告康某某贷款200000元,月利率27.9‰,期限从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止,由被告周*乙、李**对上述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

第二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在保证期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周*甲辩称:贷款属实,但原告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16740元利息,实际借款本金183260元并将利息付至2013年1月17日。

被告周*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周*乙辩称:担保属实,但是只担保三个月而且在2013年后半年才向其主张权利。

被告周*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周**、周*乙均无异议,被告周*乙只是认为保证三个月。该组证据有当事人的签字、捺印,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被告周**在借款后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应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周*乙有异议,认为在2013年后半年才向其主张权利。因该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保证期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1月28日,被告周**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7.9%,期限从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同时约定逾期偿还月息41.85%并加收50%违约金。由被告周**、李**担保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只将利息付至2013年1月17日,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放弃对逾期增加的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167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明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因其在交付借款时在本金中预先扣除了16740元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计算,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83260元。原、被告诉讼前支付的利息是双方自愿行为,本院不予干涉。原告诉讼时主张的借款月利率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即不能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月利率应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放弃对逾期增加的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被告周**、李**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和保证份额约定不明,且原告在保证期内向被告周**、李**主张过权利,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本金及其利息之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被告周*甲辩称与事实相符,其辩解理由予以采纳;被告周**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康某某借款本金18326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周**、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80元,由三被告负担4800元,原告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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