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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杨某某、高某某、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高某某、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李**、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2年7月14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4分,并由被告李**、孙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将利息付至2013年3月27日,本金和其余利息未付;2012年12月18日,被告杨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4分,并由被告高某某、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将利息付至2013年4月4日,本金和其余利息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杨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从2013年3月28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并由被告李**、孙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杨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从2013年4月5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并由被告高某某、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4分,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被告李某某、孙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

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4分,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被告高某某、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两笔借款均属实,但两笔借款合同上张某某签名均由杨某某代签,张某某系杨某某妻子,实际收到借款20万元。

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高某某、李**、孙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份证据,该两份证据被告杨某某均无异议,且均有当事人签名、捺印又支付过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可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7月14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月利率24‰,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李**、孙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只将利息付至2013年3月27日,本金和其余利息至今未付;2012年12月18日,被告杨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月利率24‰,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高某某、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只将利息付至2013年4月4日,本金和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两份借款合同中张某某的签名均系其丈夫即被告杨某某代签,故原告未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利息,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明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两份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前支付的利息系双方自愿行为,本院不予干涉。原告对借款月利率的请求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即不能超出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月利率应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孙某某作为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因双方对保证形式明确约定为连带担保,但对担保份额约定不明,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高某某、李**作为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双方对保证形式明确约定为连带担保,但对担保份额约定不明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且均在保证期内,故原告主张合法的本金及其利息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欠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某某、孙某某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

二、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欠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4月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某某、高某某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2100元,原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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