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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拓福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000元,并写下借款条一张。2013年间,被告还款8000元后,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现诉请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51000元;

2、还款计划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胡某某承诺的还款计划。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该款是七八年前爬张**的板所欠下的赌债85000元,由张**过给原告,之前说好一年还5000元,还的下欠51000元于2012年12月18日打成欠条。2013年还了8000元,下欠430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申请法庭对当时参赌人员思明山、白**、苗生栓、张**、二*进行调查,用以证明该笔债务为赌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还款计划无异议。

经本院与思明山、张**核实,二人均称不知该事情,也不知该笔债务为赌债。而白小华、苗生栓、二*三人原告均不能提供联系方式及住址,无法查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举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000元,并打下借款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胡某某人民币伍万壹仟元正(51000.00),王某某,2012.12.18号”。2013年间,被告还款8000元后并承诺“2014年开始,正月初十以前给5000元,4月份还给5000元,七月份还给5000元,12月以前还5000元,剩余23000元以后还清,王**”。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原告为此涉诉到本院,诉请被告偿还欠款4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笔债务是否为赌债的问题,被告承认该笔欠款的事实,但属赌债,而原告否认该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不能证明该笔欠款属赌债,故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原告款人民币4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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