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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甲与钱某某、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甲与被告钱某某、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樊*甲与被告钱某某、樊*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甲诉称,2012年11月14日被告钱某某与樊*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20‰,口头约定期限一年,当日原告将该笔借款打到被告钱某某指定的合伙经营人延永飞的账户,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钱某某与樊*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从2012年11月14日起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二、被告钱某某、樊*某可以拿位于柴兴梁一套五上五下独院偿还。

原告樊*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钱某某、樊某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20‰;

2、打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陕西信合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打款6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钱某某、樊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现在无钱偿还。

被告钱某某、樊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4日被告钱某某与樊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20‰,原告将该笔借款通过陕西横山**有限公司打入被告指定的延永飞账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将该笔借款通过陕西横山**有限公司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被告钱某某与樊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偿还原告的该笔借款。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某某与樊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钱某某与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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