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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王某某、武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诉被告王某某,武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因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胡*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武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4分,期限三个月,并由被**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将利息付至2013年9月30日,本金和其余利息未付;2013年1月1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4分,期限三个月,并由被**某某、张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将利息付至2014年2月8日,本金和其余利息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从2013年10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并由被**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从2014年2月9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并由被**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4分,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被告武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

2、收据一支,证明被告王某某收到借款10万元。

3、借款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某某对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组、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4分,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被告武某某、张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

2、收据一支,证明被告王某某收到借款10万元。

3、借款担保人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武某某、张某某对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该两组证据均有当事人签名、捺印以及书写收条,又支付过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每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可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月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4月6日,月利率24‰。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某某又书写收到10万元现金收据一支。由被**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书写借款担保人承诺书一份,担保期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只将利息付至2013年9月30日,本金和其余利息至今未付;2013年1月19日,被告王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4月17日,月利率24‰。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某某又书写收到10万元现金收据一支。由被**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书写借款担保人承诺书各一份,担保期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只将利息付至2014年2月8日,本金和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两份借款合同中刘某某的签名均系其丈夫即被告王某某代签,故原告未起诉。另外2014年8月2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就该两笔借款各偿还本金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利息,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明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两份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前支付的利息系双方自愿行为,本院不予干涉。原告对借款月利率的请求违反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即不能超出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月利率应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武某某作为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担保,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武某某、张某某作为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担保,但对担保份额约定不明,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且均在保证期内,故原告主张借款及其利息之合法部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及其利息和已付本金10000元的利息(月利率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9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1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7日止),被**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及其利息和已付本金10000元的利息(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9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2月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1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2月9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7日止),被**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100元,原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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