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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诉称,1998年7月17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元,1999年7月15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元,2000年1月10日被告孙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26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共计30000元整,均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起诉请求:1、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2、被告孙某某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2、借据三支,证明被告孙某某于1998年7月17日向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元,于1999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于2000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也向被告借款21470元,请求冲抵并愿意偿还差额部分。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借据一支,证明马某某于2002年2月4日向被告孙某某借款2147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借据有涂改处,即将“今收到”改成了“今借到”,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现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孙某某于1998年7月17日向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元,1999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2000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三笔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借据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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