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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元,2011年3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15‰,为方便起见,将两支借据一起换了一支借据,被告合计借原告4.6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拒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分别偿还本金6000元及4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2011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月利率15‰,2010年12月1日借款6000元,合计本金4.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2011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是事实,2010年12月1日的6000元是之前借4万元以月利率15‰计算所得利息。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2010年12月1日借款6000元是之前借款4万元以月利率15‰计算所得利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原始书证,有被告的签名、捺印,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核查借据上的6000元系之前借款以月利率15‰计算所得利息,该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再次计算利息,故本院对合计本金4.6万元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据由杨*书写,日期和签名都是由被告周某某书写,同时被告将之前借原告4万元以月利率15‰计算所得利息6000元备注到借据上,备注日期2010年12月1日,合计本金4.6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支付过两次利息合计2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周某某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据上的6000元虽系之前借款产生的利息,因该所得利息的计息利率为15‰,符合法律规定,再计算利息并非是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复利,但原告并未请求将该6000元计算利息,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1日起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15‰,已付利息2100元);

二、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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