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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李某某的妻舅。2012年11月16日,经被告李某某介绍,被告王某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此款由二被告共同所贷,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因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要,二被告将利息清至2013年11月16日,余利息及本金以无能力为由拒付。无奈,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从2013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诉求无异议。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称该款系被告所贷不是事实。因被告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原告当时手里有闲钱想往出放贷,因被告与王某某认识,其做生意急需资金且信誉又不错,故被告将此事电话告知了原告并经其同意将该款贷给了王某某,在此笔借款中,被告只是担保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李*某系亲戚关系。2012年11月16日,被告王某某通过被告李*某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此款由被告李*某担保。原告因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要,被告王某某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16日,本金及剩余利息以无能力偿还未付。无奈,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前列之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意思表示真实,该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按照我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借款合同一经订立,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的合法诉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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