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艾**、张某某、艾**等九人诉郑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艾**、张某某、艾**等九人共同诉被告郑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被告未到庭,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何某某、张**、任**、郑**、姜某某等六人就自己的涉诉标的自愿与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郑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1年12月3日,向原告艾*甲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张某某担保。借款期间,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本金,利息清至2013年12月3日,余款未付。被告郑某某于2011年6月6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1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张某某担保,利息清至2013年6月6日,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被告郑某某于2012年7月1日,向原告艾*乙借款人民币18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张某某担保,利息清至2013年7月2日,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现三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将被告郑某某、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郑某某立即清偿欠原告艾*甲借款10万元本息,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1万元本息,偿还原告艾*乙借款18万元本息;2、由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艾*甲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凭证一支;用以证明原告艾*甲与被告郑某某之间存在借款15万元的事实,由被告张某某担保,月利率2%。

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凭证一支;用以证明被告郑某某于2011年6月6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1万元,由被告张某某担保,月利率2%。

原告艾*乙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凭证一支;用以证明被告郑某某于2012年7月1日向原告艾*乙借款18万元,由被告张某某担保,月利率2%。

被告辩称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出示的借据都是我写的,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不能按时还款比较歉意,且对艾**的欠款数额有异议,被告前后共给艾**还本金6万元,现欠本金9万元及2013年12月3日起的利息;对其他人的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现在的条据基本是清息后换过来的。

被告郑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艾**的12支票据,用以证明偿还本息共计177000元;

2、张某某的6支票据,用以证明偿还本息共计371800元;

3、艾**的4支票据,用以证明偿还本息共计432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出示的借据是真实的,但我只是担保人,主债务人也有财产,应由他负责偿还;且原告涉诉金额太大,我也无力负担。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张某某、艾*乙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艾*甲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他前后共给艾*甲还本金6万元,现欠本金9万元而非10万元,并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原告艾*甲所举证据有二被告的签名,内容真实、合法,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部分事实的根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三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所提供证据均发生在本案涉诉标的产生之前,与本案无关。因原告张某某艾*乙与被告郑某某双方就本案涉诉标的无异议,故对有关原告张某某艾*乙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原告艾*甲部分,原告称被告还款均系涉诉债务发生前产生,与事实不符,故对该证据予以部分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郑某某以周转为由,分别于2011年12月3日向原告艾*甲借款15万元,于2011年6月6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1万元,于2012年7月1日向原告艾*乙借款18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均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分,未约定借款日期,由被告张某某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郑某某将欠原告张某某借款利息清至2013年6月6日,本金未付;将欠原告艾*乙借款利息清至2013年7月2日,本金未付。又查明,被告郑某某从借原告艾*甲款之日起至诉讼之日,分8次清息至2013年11月30日;于2014年1月26日,还本金5万元;于2014年3月17日通过农行分两次向原告艾*甲打款1万元,未载明本息。2014年3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郑某某立即清偿欠原告艾*甲借款10万元本息,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1万元本息,偿还原告艾*乙借款18万元本息;2、由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艾**、张某某、艾*乙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真实有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法成立。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该借款合同有效,其借贷关系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的请求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郑某某向原告艾**、张某某、艾*乙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据为证,应当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就原告艾**的请求,除双方共同认可清息的部分及还本金5万元外,对于2014年3月1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万元,与约定利息数额及时间均不相符,故应视为偿还本金。又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中**银行的基准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该约定利率超过了国家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其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又因借款凭证中被告张某某明确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欠原告艾*甲9万元本金及利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月利率计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欠原告张某某11万元本金及利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月利率计息,从2013年6月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三、由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欠原告艾*乙18万元本金及利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月利率计息,从2013年7月3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四、由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实收16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