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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郭某某、王某某、曹某某、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王某某、曹某某、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因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王某某、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某某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郭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息二分四厘。并由被告曹某某、李**共同连带担保。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只将利息付至2013年6月19日,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郭某某、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利息;2、被告曹某某、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因被告王某某的签名系其丈夫即被告郭某某代签,故撤回对其主张权利。并就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月利率24‰,利息从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利率24‰,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止,并由被告曹某某、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

2、收据一支,证明被告郭某某收到借款1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某,王某某,曹某某,李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有当事人的签字、捺印,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应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2月20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止,月利率24‰,双方书写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出具收据一支。由被告曹某某、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只将利息付至2013年6月19日,本金和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明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之前已支付的利息系双方自愿行为,本院不予干涉,原告按约定请求的月利率违反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即不能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某某诉讼主张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被告曹某某、李**作为保证人,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保证,但保证份额未约定,且在保证期内,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偿还本金及合法的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曹某某、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3800元,原告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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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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