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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康某某、邵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某某、邵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某某、邵某某、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0日,被**某某、邵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为30‰,逾期月利率为50.1‰,由被告赵*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和理由推拖拒付,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偿还借原告人民币6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贷款合同一支,证明被告康某某、邵某某于2012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为30‰,逾期月利率为50.1‰,由被告赵*某某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康某某、邵某某、赵*某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6月10日,被**某某、邵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为30‰,逾期月利率为50.1‰,由被告赵*某某担保,利息清至2013年3月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李某某将借款提供给被告康某某、邵某某后,贷款合同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该贷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持该贷款合同要求被告清偿所借6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调整,可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赵*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康某某、邵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康某某、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计息从2013年3月1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赵*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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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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