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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刘*、程某某、薛*、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刘*、程某某、薛*、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王**、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程某某、薛*、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8日被告刘*、程某某向原告孙*借款300万元,由薛*、杨某某二人为担保人,约定月利率为29.7‰,利息清至2013年5月6日,原告急需用钱一直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托不付。原告现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原告30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程某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月利率为29.7‰,同时证明薛*、杨某某为担保人。

被告辩称

被告刘*、程某某、薛*、杨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亦未举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9月8日被告刘*、程某某向原告孙*借款300万元,由薛*、杨某某二人为担保人,约定月利率为29.7‰,利息清至2013年5月6日,原告急需用钱一直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托不付。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前列之诉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程某某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义务,履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薛*、杨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9.7‰,已明显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程某某、薛*、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借原告孙*300万元本金及全部利息。计息时间从2013年5月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薛*、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刘*、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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