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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郑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胡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月息0.02元。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郑**、胡某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期限1年,月利率20‰;

2、银行转账汇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将60万元打入被告指定的杨**的账户内;

3、杨**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杨**已将60万元的借款打入被告郑**的账户,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同时也证明杨**与原告再无经济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郑某某、胡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原始的书面证据,且有被告的签名、盖章,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银行汇款回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7日被告郑**、胡某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通过陕西横山**有限公司向被告郑**指定的案外人杨**账户汇款60万元,同日被告郑某某、胡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孙某某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贷期: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月息:贰分(0.02元)贷款人:郑**(郑**印章)代笔,胡某某(胡某某印章)2012年12月17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郑某某、胡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虽然该款打入案外人杨**的账户,但该账户是被告指定,应认定为系被告的意思表示,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胡某某未到庭,视为对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7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0元,由被告郑某某、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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