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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刘某某、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某某诉称,2012年7月29日被告刘某某、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2年7月29日至2012年10月28日,月利率12‰,逾期利率36‰。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刘某某、李*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从2012年7月29日至2012年10月28日月利率为12‰的利息,从2012年10月29日至判决执行之日月利率为36‰的逾期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白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7月29日被告刘某某、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12‰,逾期利率36‰,刘**担保。

2、打款凭证一支,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李*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有被告的签名、捺印,系原始的书面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系陕西省**大街支行出具的转账凭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预扣了3个月的利息1124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188760元,且与打款凭证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188760元。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29日被告刘某某、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预扣了三个月利息,实际借款本金188760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2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止,月利率12‰,逾期月利率36‰。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某某、李*理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188760元。原、被告之间约定的逾期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某某、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某、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本金18876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月利率按12‰计算;逾期利息从2012年10月30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某某、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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