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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拓福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石*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24‰,期限2个月,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将利息清至2013年6月23日,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迫于无奈,原告只得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1支。用以证明被告石*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石*辩称:借款属实,由于借款人给其他人保账,垫付的太多,而且自己也贷不少款,所以一时拿不出来50000元钱。关于2.4分的利息不接受,现在连本金也还不完,哪还得了利息。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符合客观事实。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21日,被告石*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33‰,期限2个月,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将利息清至2013年6月23日,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为此,原告涉诉到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石*理应偿还原告杨某某贷款本息。但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合法利息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诉前被告自愿给付原告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的利息,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权益,本院不予干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贷原告杨某某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6月23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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